对此贵人居地产公司认为,承诺书上承诺支付的利息只是针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要房的业主的承诺,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要房子就不存在违约之说,不应支付承诺书上的违约利息。贵人居地产公司和陈亚萍签订的只是购房意向单,因为不具备销售条件,所以才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贵人居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盘后按照意向单约定,陈亚萍应在10日内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意向单作废,贵人居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陈亚萍损失。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也不具真实性,销售广告公布的只是参考价,不是真实销售价,不能作为参考。陈亚萍主张的是不签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如果陈亚萍有诚意的话也可以签订合同,并且陈亚萍意向单所预定房子现在还在,公司并没有出售,随时可以签订,怎么给陈亚萍造成损失。综上,对陈亚萍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 另查明,平顶山市贵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变更登记为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订房意向单、承诺书、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证据、调查笔录、置业计划书、工商变更登记证明、销售广告;被告提供的订房意向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平顶山日报》刊登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09年11月19日由陈亚萍与贵人居地产公司签订的订房意向单,是关于陈亚萍对贵人居地产公司开发的贵人国际紫荆城项目1号楼A座21层2105号房屋的预约购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不足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协议。在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熟时,按约定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16日贵人居地产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21日,贵人居地产公司登报通知该项目已五证齐全符合预售条件,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发售。陈亚萍、赵二强得知开盘发售的信息后,在约定的十日内即到贵人居地产公司销售部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陈亚萍与销售部工作人员因前期纠纷未得到解决,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被拒绝。此后虽经赵二强又多次到贵人居地产公司交涉,终未能签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陈亚萍、赵二强认为,贵人居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亚萍、赵二强与贵人居地产公司签订的订房意向单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现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陈亚萍、赵二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虽然陈亚萍与贵人居地产公司签订的只是预约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陈亚萍、赵二强于2009年11月19日向贵人居地产公司交纳了148923元的意向金,贵人居地产公司故意违约,给陈亚萍、赵二强造成了实际损失。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陈亚萍、赵二强主张以其收集的相关信息推算出的所订购房屋现市场价格与意向单价格差价来主张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其所收集信息的真实性不足采信;其次房屋市场价格是一种不可预测的动态变化过程,有高有低,不是在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利益。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贵人居有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及陈亚萍、赵二强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对陈亚萍、赵二强主张的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对陈亚萍、赵二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重复支持。贵人居地产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陈亚萍、赵二强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11月19日原告陈亚萍与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订房意向单。 二、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亚萍、赵二强返还购房意向金149523元,并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陈亚萍、赵二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亚萍、赵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