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5第011102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娜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娜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娜通过转账将借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娜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黄芃娜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号前付息到乙方银行账户。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黄芃娜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娜通过转账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芃娜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甲方)给原告黄芃娜(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对上述8万元借款承诺以平顶山市湛河区益民路南段佛光·翠景园项目地下车库91号92号车位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双方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也未签订买卖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上述5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娜借款10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娜借款3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娜借款6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娜借款2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自愿为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上述四笔借款向原告黄芃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黄芃娜要求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娜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系对违约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约定内容实际应视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该约定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且已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娜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娜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娜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娜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向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黄芃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