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凡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凡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向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芃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