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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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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光跃与陈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事故发生后,袁光跃支出施救费22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豫DT7307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9860元。2013年4月19日,白某某向袁光跃出具收到证明条1份,载明:今收到袁光跃于叶宝路上车辆伤害一次赔偿金伍万元

事故发生后,袁光跃支出施救费22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豫DT7307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9860元。2013年4月19日,白某某向袁光跃出具收到证明条1份,载明:今收到袁光跃于叶宝路上车辆伤害一次赔偿金伍万元整(50000),以后任何事情不再追究,此事已经三方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金,签字生效。收款人:白某某。后袁光跃持白某某受伤两次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叶县中医院的出院证、白某某出具的收到证明条和豫DT7307号出租车的相关损失证明材料,以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叶县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陈军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30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叶民遵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遵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袁光跃撤回一审起诉。后袁光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引发本案诉争。

2015年2月1日,袁光跃与陈军民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如下协议。袁光跃认可陈军民在白某某住院期间通过叶县交警队垫付20000元,直接给付袁光跃3000元,合计23000元,在法院作出判决时袁光跃同意陈军民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军民23000元;法院支持袁光跃的诉讼请求所得赔偿款归袁光跃所有,陈军民无异议;陈军民的车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再要袁光跃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叶公安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车辆承包合同、叶县汇源出租车公司夜间车辆承包合同,白某某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叶县中医院出院证、收到证明条、豫叶价证鉴F字(2013)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豫DT7307号车保险单、豫DKK216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遵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领款条、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袁光跃驾驶豫DT7307号出租车与陈军民驾驶豫DKK21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T7307号出租车乘坐人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陈军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光跃负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袁光跃向白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4998.75元,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各项损失50000元,支付施救费2200元。袁光跃的出租车车损经定损为9860元,停运损失经评估为834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但通过2015年2月1日,袁光跃与陈军民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袁光跃认可陈军民在白某某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0000元,袁光跃直接从陈军民处收到3000元。袁光跃向白某某支付的费用中含陈军民垫付的23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案系2014年11月1日前立案的发回重审案件,在以上袁光跃所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4998.75元,一次性赔偿金500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9860元,以上共计97058.75元。但其中陈军民已在白某某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3000元。因豫DKK21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豫DT7307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乘座险。现袁光跃主张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豫DKK216、豫DT7307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承座险的合同约定,根据袁光跃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内应向袁光跃赔付87058.75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承座险限额内向袁光跃赔付10000元。因陈军民先期垫付了23000元,根据袁光跃与陈军民所签订协议约定及陈军民的主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对袁光跃赔付的87058.75元中,扣除23000元,直接赔付于陈军民。因此事故给袁光跃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8342元,评估损失500元,共计8842元,此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对此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由袁光跃、陈军民分担,由陈军民承担70%,为8842×70%=6189.4元,下余部分有袁光跃自己负担。对陈军民赔付给白某某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光跃赔付各项损失87058.75元,其中的23000元直接赔付于被告陈军民,袁光跃实得6405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光跃赔付10000元。

三、被告陈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光跃赔付6189.4元。

四、驳回原告袁光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袁光跃负担200元,被告陈军民负担2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