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连素云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提货单、租赁物资回收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虽然对原告连素云任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其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印章及张合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连素云已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连素云主张的丢失物件价值计算的比较合理,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物件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应予解除。其中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未归还扣件款7776元(1944个×4元/个)、未归还钢管款233631元(15575.4米×15元/米)、未归还脚手架5100元(17套×300元/套)。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11年4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连素云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物件的租金,由于已认定被告对丢失物件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向原告连素云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7776元+233631元+5100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连素云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素云支付所欠租赁费229635.96元、丢失物件赔偿款246507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起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连素云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