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韩建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6473.7元,误工费13990.08元(22398.03元/年×228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28天),护理费15264元(96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元(5627.73元/年×5年×22%÷3)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车损1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韩建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11222.61元。
综上,韩建国的损失计211222.61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9222.61元(211222.61元-122000元),因韩建国、程培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611.31元。扣除马永辉已向韩建国垫付的4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偿韩建国121661.31元(122000元+44611.31元-45000元)。韩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韩建国损失121661.31元(已扣除马永辉向韩建国垫付的45000元);
二、驳回韩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马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