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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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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与周国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闫帅伟虽系农业家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闫帅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4月开始在开始在汝州市建兴路购房居住。

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闫帅伟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83106.37元,误工费467.74元(7天×24391.45元/年,护理费1092元(7天×28472元/年×2人),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闫胜涛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2),被扶养人闫某某生活费35409.66元(6438.12元/年×11年÷2),车损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3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701463.01元。

综上,闫帅伟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701463.01元,结合李小红死亡的损失数额,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62716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6434.08元(包括交强险3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635028.93元(598720.56元-55565.92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0508.68元。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合计应赔付四原告256942.76元(66434.08元+190508.68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损失256942.76元;

二、驳回闫胜涛、闫某某、李艳会、闫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四原告负担1755元,由被告周国岭负担5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