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郭金生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开始在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务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金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3626.98元,误工费20165.86元(242天×2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42天),护理费18096元(116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24391.45元/年×20年×2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郭金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35307.8元。
综上,郭金生的损失计235307.8元,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113307.8元(235307.8元-12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在湘E-1D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653.9元。扣除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已先行向郭金生支付的60000元,平安财险邵阳公司还应赔付郭金生118653.9元(122000元+56653.9元-60000元)。郭金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邵阳公司以未通知该公司到场为由,申请对郭金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险邵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郭金生损失178653.9元(平安财险邵阳公司先行向郭金生支付的6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郭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郭金生负担155元,被告盛群来负担267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盛群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