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文平、李秋云损失110000元;
二、陈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韩文平、李秋云损失287231元(已扣除陈炳丽与郭帅涛已共同支付的赔偿款170000元);
三、驳回韩文平、李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韩文平、李秋云负担609元,由被告陈炳丽负担7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