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马军涛的损失总计105524.18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5924.58元(10000元+(105524.18元-19599.6元)】;赔偿不足部分的9599.6元(19599.6元-10000元),应由胡运中赔付。扣除胡运中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胡运中还应赔付马军涛5599.6元(9599.6元-4000元)。马军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然马军涛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前2月需留陪护2人,但未提交护理人员马西川因陪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该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的数额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马军涛损失95924.58元;
二、胡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马军涛损失5599.6元元(已扣除胡运中向马军涛垫付的4000元);
三、驳回马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马军涛负担491元,被告胡运中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