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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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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平顶山市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华、

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平顶山市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非法监视,致使原告产生极大的精神压力,没有任何的安全感。被告对原告的极度怀疑和猜测,致使夫妻间的信任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把住所的门锁换掉,拒绝原告进屋,对原告的死活不管不问,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在40岁时与原告结婚,虽然被告婚前经济条件不好,但是十分珍惜这份感情,宁愿借钱也愿意和原告结婚,就是想和原告同甘共苦好好过日子。被告为这次婚姻付出太多,不想轻易放弃。原告若是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经济条件差,在2013年4月12日订婚时被告借款给原告礼金1万元。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又借款2万元交给原告作为礼金,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长期生活的意愿,婚后双方在一块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没有做到相互扶持,没有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婚姻生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因为给付原告彩礼及结婚费用较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彩礼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致使双方自2014年6月起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结婚所给付原告订婚礼金1万元、彩礼2万元,共计3万元系向他人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导致其生活困难,主张原告返还其3万元。原告对被告所支付其礼金数额3万元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其没有工作,目前也经济困难,无能力返还原告彩礼,且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2014)湛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及性格爱好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一直分居至今,亦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2万元,且因支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彩礼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彩礼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