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餐费发票五张,共计金额511195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餐费发票四张,共计金额333400元;开具劳务费发票三张,共计金额3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餐费已结清。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除了2014年8月21日上午因被告临时通知终止供餐致使当日所做菜品浪费造成的直接损失12900元外,还造成了以下损失:1、造成为保证平高西区员工就餐而大批购置的食材的损失为187520元(有平顶山市龙祥商贸等出库单为证);2、为保障送餐购置的送餐车两台,价值为78782元,现在因闲置而发生贬值;3、为保证完成平高集团供餐任务,原告聘请了厨师长陈某某(有合作协议为证,协议约定原告若违约,需向厨师长赔偿损失20万元)及炒菜、切配、面点师傅等员工十几人,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员工工资及员工遣散费(计算标准为2014年9月15日平高师傅工资总和38500元乘以2,再加上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平高送餐人员工资每月各32400元)共计141600元;4、原告留在被告平高西区厂内餐具价值24557元(有留厂餐具清单及玉峰厨具销货清单为证);5、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约450840元(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餐饮发票数额得出毛利润,按餐饮业45%的利润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11月16日得出;也可根据供餐单发生额计算,依据这种算法原告每月毛利润为33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11月16日可得利益损失纯利润同样在45万元左右)。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合理,这些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原告作为餐饮单位,对自己所买的食材等是可以预见的。同时,作为餐饮单位会雇佣工人,包括买的菜、调料、送餐车等是作为餐饮单位均需配备的,这个损失不能计算到被告头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协议、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订餐记录、发票、动物检验合格证明、食用油等检验报告、合作协议、工资表、餐具清单,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豫平)食药监食当罚(2014)第3003号责令改正通知、(豫平)食药监食当罚(2014)300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平高西区职工食堂建成并投入使用(约8月1日)之日止,其中8月1日只是估计的时间,应以平高西区职工食堂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时间确定合同的终止时间。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日之后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作餐配送服务,被告也没能证明平高西区职工食堂已在2014年8月1日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协议已在2014年8月1日终止”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反映的问题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供餐服务无直接关联,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供餐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以接到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为由,在2014年8月21日上午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如需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2014年8月21日所做菜品浪费造成的直接损失12900元。2、厨师、送餐员工遣散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被告800多人的就餐,原告聘请厨师、送餐员工数十人合乎常理,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向有关人员多发放2个月的工资141600元作为补偿(遣散费)符合客观实际情,本院予以持。3、食材及可得利益损失:为保证被告西区员工就餐,原告提前购置食材合乎常理。同时,被告在没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会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但作为原告也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以2014年8月21日当天原告12900元的直接损失为基数,酌情计算7天,为90300元。至于原告为保障送餐顺利进行而购置的送餐车,因被告的终止合同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时间的闲置,但原告以该送餐车的购买价值主张送餐车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留厂餐具费,原告作为这些餐具的所有权人,可另行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因被告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8月21日菜品损失、厨师及送餐员工遣散费、食材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44800元。 驳回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7790元,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