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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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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西法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栋、李延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方付出传票,上面有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的签名及印章,贷款方宝丰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方付出传票,上面有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的签名及印章,贷款方宝丰县闹店信用社的公章,信贷员练某某的签名及印章,形式完备。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虽否认借款、担保及各自签名的事实,但经法院释明其三人均不要求字迹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抗诉机关以练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以及雷某某在2004年9月29日之后已被取消代办员身份和解除业务关系来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理由不充足。借款手续虽不规范,但合同形式要件具备,且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不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不影响该笔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叶西法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也未送达。其未贷过本案借款,借款合同作假,上面签名及印章均不是其本人的。信贷员练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承认未办理过本案借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有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叶西法及一审被告对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等认为借据及签名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国栋二审述称,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借据应是一式四联,信用社只提交了第二联。信用社没有发放借款及借款人领取借款的证据。一张借据上出现两种字体,有复印的,有圆珠笔直接写上去的,也没有出纳人员签字,借据不真实。

李延科二审缺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全称为宝丰县闹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更名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西法与该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宝丰县闹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该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7.44‰,逾期日利率0.372‰,由被告李延科、刘国栋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清息至200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0.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本息合计26130.6元。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西法偿还借款本息26130.6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由刘国栋、李延科在2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中,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2005年6月20日最高额为20000元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6月21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债权凭证)各一份,以及2005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一份予以证明,但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三人否认上述证据中的相应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再审时向该三人释明可以申请字迹鉴定,但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二审中,叶西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05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上的借款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有关意见后,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58号笔迹鉴定意见,其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D》(No0006226)左下方“借款单位”处的“叶西法”签名不是叶西法本人所写。

另查明,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显示的经办人(信贷员)练某某(锋)的签名及印章,练某某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审时对此作出解释,认为该笔贷款系实际经办人雷某某加盖练某某的印章而办理。2、雷某某原系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肖营村代办站代办员,于2004年9月29日之后,被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取消其代办站代办员身份,收回公章并解除其业务关系。雷某某因伪造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肖营代办站业务专用章实施诈骗活动,于2012年被宝丰县人民法院以(2012)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了刑罚。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20000元担保借款是否真实,该问题从证据上又集中体现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以认为是直接证明向借款人叶西法实际发放借款的2005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上的借款人签名是否系叶西法本人所签。对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58号笔迹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认为,由于样本与检材相隔时间较长,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D》(No0006226)左下方“借款单位”处的“叶西法”签名不是叶西法本人所写。基于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诉讼与借款时间之间间隔较长确系事实,受客观条件所限,鉴定机构虽未得出完全否定的鉴定意见,但已足以使人对该借款借据(借方传票)的客观性产生合理质疑。另外,关于借款申请书等借款手续上经办人(信贷员)练某某的签名及印章,练某某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其本人所盖,且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本案贷款实际经办人雷某某在2004年9月29日之后已与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解除了业务关系,雷某某在被解除业务关系之后已无权、也不可能再代表宝丰县闹店信用社于2015年6月份与借款人叶西法办理本案的借款。综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虚假及不合常理之处,与鉴定机构作出的“否定性”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的客观性不足,可信度较低,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叶西法认为借款不属实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08)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叶西法及一审被告刘国栋、李延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06元,均由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武炳耀

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