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高秀荣与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因借款50万元发生纠纷。高秀荣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高秀荣没有依法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高秀荣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秀荣就其所诉的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等自愿与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依照该和解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因借款引起的纠纷处理完毕。现高秀荣上诉要求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和解协议内容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高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高秀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