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一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均真实可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安泰置业公司是在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是无效的;2、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部分房款支付给李凯波,剩余部分房款以欠条的形式支付,双方约定李凯波将手续转到安泰置业公司后,办好所有房屋手续,其将欠李凯波的房款还清,其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违约方系李凯波与安泰置业公司;3、本案中的解除合同通知系在其起诉要求李凯波和安泰置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中送给其的,虽然该案其又撤诉,但其在诉讼中也针对该通知书作出了否认的质证意见,因此针对该通知书不存在三个月的时效问题。 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凯波与安泰置业公司负担。 李凯波、安泰置业公司均辩称:1、卢佳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属于确认之诉,第二项属于给付之诉该两个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2、卢佳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通知已经于送达之日生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佳上诉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安泰置业公司是在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应该无效。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安泰置业公司给卢佳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而卢佳在2014年12月25日才针对该解除通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通知效力,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该解除通知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卢佳上诉称本案中的解除合同通知在其诉安泰置业公司、李凯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出了否认表示,该解除合同通知不存在三个月异议期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