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济源邮政公司上诉称翟新科系非全日制用工,翟新科受伤后持续旷工,其公司已于2012年4月22日对翟新科作出除名处理,不应支付翟新科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但翟新科对济源邮政公司提供的2008年1-3月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表中并无翟新科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济源邮政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按法定程序对翟新科作出除名决定。本案中,翟新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2013年3月之后未再到济源邮政公司工作,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视为解除,因济源邮政公司未为翟新科缴纳社会保险费,济源邮政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翟新科经济补偿金。同时,翟新科系非因工负伤而未工作,济源邮政公司应向翟新科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期满至治疗结束期间的疾病救济费。综上,济源邮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