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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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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豫U-R8005号牌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豫U-R8005号牌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其中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帝龙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是否应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均系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该待售车辆受损后虽经修复,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必然会导致车辆销售价格相对贬值,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应属于帝龙汽车销售公司在事故中合理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包括“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针对是否包括待售新车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况且,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帝龙汽车销售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判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贬值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对贬值损失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