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李会琴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年已经64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李会琴虽系农村居民,但并未提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李会琴提供已经超出年检期限(2012年后均未年检)的营业执照认定一审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一审李会琴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2、李会琴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仅凭李会琴提交的已经超出年检期限的营业执照,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李会琴挂床22天,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为申睿,并非其公司。其公司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下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未查明事实和确定损失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并非拒赔案件,其公司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非败诉方,诉讼费已发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依法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误工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费由李会琴承担。 被上诉人李会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状中称李会琴已经超出64岁,不能再计算误工费用,李会琴不予认可,因为我国对退休年龄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即劳动能力下降等情形,退休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达到60岁以上有条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在农村,多数农民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60岁以上的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多数70岁的老人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所以,60岁以上人员受到伤害后,应视其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状况确定误工费。李会琴一直在城市居住,且其从事服装零售业务,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所以其误工费用应该计算;李会琴住院期间无检查或者记录的时间是7月9日至7月18日,应该为9天,一审认定22天,并按照22天标准多扣除了李会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该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申睿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李会琴提供2015年8月6日李会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为李会琴,经营场所为商业城23栋19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证明李会琴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济源市商业城23栋19号经营服装零售业务。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李会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会琴、申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申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会琴无责任。此外,豫HRU066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李会琴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申睿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会琴已年满60周岁,但年满60周岁不代表不能从事劳动。本案中,李会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服装零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支持李会琴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会琴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7月9日至出院期间仅7月18日有一次换药,但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证明该期间李会琴无需住院治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应相应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李会琴的伤残等级、电动车损失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因此,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