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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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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建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吴建忠的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次是在诉讼中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由原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吴建忠的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次是在诉讼中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意见,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也就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建忠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持续误工,共计368天,故吴建忠的误工费为41661.28元。二、吴建忠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二月内陪护一人。吴建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小花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陈小花日平均工资109.41元的标准计算60天,吴建忠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564.6元。一审酌定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吴建忠要求的在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及材料费60元。虽然吴建忠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等级降低,但吴建忠在该两次鉴定中均构成伤残,第一次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且吴建忠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吴建忠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各半承担,即上述费用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数额为45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吴建忠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付吴建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建忠10797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吴建忠负担507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吴建忠负担10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