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曾少成共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216.35元(含李士忠已垫付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49157.15元;被告李士忠赔付22059.2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李士忠负担1357元,原告曾少成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