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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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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陈军山、吴进超、周口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庭审中,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建忠在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312号

庭审中,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建忠在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建忠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部骨折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理性与本次车祸有一定的关联性。

另查事故车辆豫P81736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吴进超,挂靠在被告跨世纪公司经营。

另原告刘建忠父亲刘某某(1949年1月12日生)、母亲胡某某(1947年2月18日生)。刘某某、胡某某共生育二子。

2013年8月16日被告跨世纪公司在中联财险郑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原告刘建忠2012年2月1月至今在潢川县宏伟副食批发部工作,月工资收入2600元,2014年2月7日在潢川县春申区崔井村购买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军山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刘建忠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吴进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建忠撤回对被告陈军山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跨世纪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联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建忠在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建忠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部骨折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理性与本次车祸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建忠长期在潢川县城镇从事固定工作,购买住房,工资收入稳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计算。另原告刘建忠父亲刘某某(1949年1月12日生)、母亲胡某某(1947年2月18日生)仍健在,本案原告作为其二人的赡养义务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刘建忠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82105.7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51天×2=7956.56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180=14040.98元;误工费25402÷365×270=18790.5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5726.12×14×0.1÷2=11008.28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15726.12×12×0.1÷2=9435.67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合计221150.66元。扣除被告吴进超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1711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82105.75元,误工费18790.52元,护理费21997.54元,交通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胡某某生活费20443.9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187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单位:潢川县财政局;开户行:南城信用社;账号:00000071322515640012)。

二、原告刘建忠返还被告吴进超垫付医药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吴进超、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