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家明各项损失13629.76元(开户单位:潢川县财政局,开户行:南城信用社,帐号:00000071322515640012); 被告徐亮亮先期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龚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 驳回原告龚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许学银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