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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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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卫锋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翟卫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在一审中,移动济源分公司辩称翟卫锋与翟松山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不认可翟卫锋的代办业务,这一认识是错误

翟卫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在一审中,移动济源分公司辩称翟卫锋与翟松山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不认可翟卫锋的代办业务,这一认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尽管翟卫锋与翟松山签订了代办协议,翟松山给移动济源分公司代办的合同业务交予翟卫锋经办,虽然还是以翟松山的名义办理,这是移动济源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席保红嫌麻烦不想改而已,对翟卫锋的办理业务还是认可的。二、翟卫锋的业务提成是7600元,具体数据是席保红业务经理在当时查看电脑数据时,在电脑上自动生成的数据,翟卫锋在当天以移动济源分公司名义收取了代办费用时,第二天必须通过银行将款项打入移动济源分公司的账上,具体提成在电脑上自动生成,翟卫锋只听席保红经理说过代办费用是7600元,具体一张卡与通信费用的提成比例是移动济源分公司的电脑上自动生成的,这一举证责任在于移动济源分公司。三、代办业务押金也应由移动济源分公司给付。因与移动济源分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移动济源分公司停闭信号致使翟卫锋无法经办业务,然而翟卫锋的代办押金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翟卫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移动济源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不应该向翟卫锋支付任何代办费用,也不应该返还代办押金,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权应归属于翟松山,应由翟松山向移动公司行使权力,移动公司和翟卫锋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也是翟卫锋在该案中予以认可的。翟卫锋以此为理由抗辩了移动公司于2010年对翟卫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移动公司承担5652.12元,此数字是双方在调解时移动公司作为调解意见所提出,并且当时调解时也说明此费用仅作调解使用,不代表移动公司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翟卫锋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和翟松山签订的《济源宏达通讯自建他营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移动济源分公司对该通讯店内的设备享有所有权,翟松山只享有使用权,但是2009年翟松山违反协议约定和翟卫锋签订转让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约定归翟卫锋所有,该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翟卫锋主张移动济源分公司返还其代办押金10000元,因该收据上明确载明“今收到翟松山(邵原)人民币10000元整,系付代办押金”,翟卫锋不是2协议的相对方,因此翟卫锋无权向移动济源分公司进行主张,对翟卫锋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翟卫锋诉称移动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其代办费7600元,移动济源分公司不予认可,其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移动济源分公司认可的5652.12元确定移动济源分公司应支付翟卫锋的代办费用5652.1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翟卫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卫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