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赵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0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0年11月22日的50万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3年5月9日的5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影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与赵卫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赵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龙借款44.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0元,由被告赵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