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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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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志国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志国,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齐志国因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志国,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齐志国因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志国、被上诉人乔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乔战军(甲方)与齐志国(乙方)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投放第六代快速充电站一台,单价壹仟叁佰捌拾元,经双方协商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为三年,希望各自承担自己的职责。……三、……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甲方出示收回充电站手续各持一份。终止协议后,三年内乙方有使用充电站营业的,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每台补偿5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付出的劳务费。……四、本协议期限为三年,期满双方协商折旧价值可以归乙方所有,双方未注销本协议,10日之后视同为续签该协议,期限仍为三年。五、双方签字生效,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后果自负。”后乔战军给齐志国提供充电站两台。2014年6月14日,齐志国购买了充电站,不再使用乔战军的充电站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3日,乔战军、齐志国双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乔战军向齐志国提供快速充电站两台放在齐志国的门店前经营。庭审中,齐志国认可自己购买了充电器经营,但认为是在2014年6月14日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乙方有使用充电站营业的,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每台补偿5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付出的劳务费。齐志国在协议终止后的三年内使用其它充电站营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台充电站向乔战军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齐志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战军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齐志国负担。

齐志国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齐志国在正常经营充电业务中,未终止协议,不存在违约,望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乔战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战军辩称:齐志国违反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齐志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齐志国提供证人冯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闫某某和冯某某证明乔战军在2014年5月中旬将充电站拉走,王某某和张某某证明乔战军私自从充电站的钱盒里拿钱被发现,然后私自将充电站拉走了,没有终止协议。

张某某作证称:其经常去商业城买衣服,听齐小香说坐在被上诉人位置上的这个人又私自拿钱,其看到被上诉人端着钱盒子,将盒子端到齐志国的屋子里,其跟去看了,齐小香说你这样一直拿钱,这生意没法做了,然后其就出去了。

王某某作证称:2014年5月份其和张某某去齐小香经营的女装店买衣服,齐小香说看到被上诉人从充电器的抽屉里拿钱,她一说,其和张某某看到被上诉人,当时看到被上诉人一手端着抽屉,一手拿着钱,然后紧接着其三人跟着去看了,到了齐志国的店里以后听到齐小香说这生意不能干,你老这样拿钱。

冯某某作证称:其在齐志国的店旁边卖水果,齐志国的姐是齐小香,齐志国门口摆的充电站是乔战军先拉走,过段时间齐志国才买新的。

闫某某作证称:其是做小百货生意的,其的店和齐小香的店挨着,齐小香的店和齐志国的店挨着,之前其知道齐志国的店挂有充电站,被上诉人拉走时其见到了,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名字,后来其就不清楚了。

被上诉人乔战军质证称:四名证人其一个也不认识,四名证人作的全是伪证。

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张某某均是听齐小香说乔战军从充电站的钱盒子里拿钱,而非亲眼所见,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冯某某与闫某某的证言均称其见到乔战军将充电站拉走,乔战军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其拉走了充电站,但冯某某与闫某某不能说明乔战军是在何种情况下拉走了充电站,也不能证明乔战军与齐志国之间的协议有没有解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乔战军、齐志国双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据协议,乔战军向齐志国提供快速充电站放在齐志国的门店前经营。在双方的协议上约定提供的充电站是一台,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乔战军向齐志国实际提供的充电站是两台还是一台,双方说法不一致。一审时乔战军提供的照片上可以显示有两台充电站放在齐志国经营的店门口,齐志国在庭审中称是因为一台充电站不能用,乔战军给其调换了一台,不能用的没有拉走;而乔战军称给齐志国提供的充电站是两台;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充电站交接手续,而齐志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乔战军实际给其提供的确实是一台充电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乔战军给齐志国提供的充电站为两台并无不当。乔战军将充电站拉走后,并未给齐志国重新提供充电站,结合齐志国又重新从别处购买充电站经营的事实,可以说明其双方之间事实上已不再继续进行合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乙方有使用充电站营业的,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每台补偿5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付出的劳务费。齐志国在协议终止后的三年内使用其它充电站营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齐志国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台充电站向乔战军补偿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齐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