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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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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传武与上诉人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全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姚传武、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维修,维修费用没有经过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核实;二、施救费和吊车费属重复计算,且没有证据

上诉人姚传武、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维修,维修费用没有经过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核实;二、施救费和吊车费属重复计算,且没有证据证明施救和维修的资质;三、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予以确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1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全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属于滥用诉权;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人在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危德仁驾驶姚传武所有的豫Q70813号车与刘全所有的豫SA0519号车相撞,致使豫SA0519车上部分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审法院依据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和维修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判决上诉人姚传武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连带赔偿豫SA0519号车辆维修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维持。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施救费和吊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停运损失的证据是豫SA0519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提供,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姚传武、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

代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