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姚传武给付信阳财保公司赔偿款2901.20元,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信阳三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危德仁驾驶姚传武所有的豫Q70813号客车(挂靠在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与胡心德驾驶刘全所有的豫SA0519号宇通大型客车(挂靠信阳三运公司)相撞,造成豫SA0519号客车上的乘客王远征、文达二人死亡,另有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危德仁负全责任,胡心德无责任。因豫SA0519号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解决此次事故中,为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经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请求,信阳三运公司在信阳财保公司的支持下,垫付两位死者亲属的部分赔偿金933879.20元,信阳三运公司并与信阳财保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信阳财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上诉人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迟迟不能足额到位的情况下,经潢川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信阳三运公司与死者亲之间达成协议,并已垫付两位死者亲属933879.20元,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称,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信阳财保公司在信阳三运公司未向文达、王远征亲属支付赔偿款情况下,先行垫付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信阳三运公司与受害人亲属的协议达成后,赔偿资金是由信阳三运公司首先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然后再由保险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理赔给信阳三运公司,且该款项通过交警部门交给了受害人亲属,赔偿数额上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妥。在受害人亲属领取该垫付款之后,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通过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死者王远征亲属、死者文达亲属继续给予了不足部分的赔偿。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后期继续赔偿的行为,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前期已经赔付的款项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日下达,也就是说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在赔付时已经十分清楚的知道,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的款项只是垫付。因此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在事故中负全责的结果已经得到确认,该起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其全部赔偿的结局已经明确。如果其认为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前期的垫付已经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期就不应当再予以支付,或者积极阻止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后续支付行为。但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并未有这样做。且事实上,因死者王远征、文达均为城镇户口,根据其户口、年龄等情况,无论是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还是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后续赔付的款项,任何一方的支付,均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根据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的代表人在事故的前期处理过程中,多次表明同意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前期代为垫付的行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信阳三运公司前期垫付的款项超出了法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垫付的款项中包含精神损害慰抚金部分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阳三运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协商对其部分损失先行垫付,因该垫付款的实际支出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信阳三运公司给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并授权信阳财保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因此,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取得了追偿权。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信阳财保公司不具有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姚传武、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上诉人姚传武、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