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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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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全海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统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的黑体字作了醒目提示,一审认定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统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粗的黑体字作了醒目提示,一审认定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权限,同时诉讼费的收取不合理,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责任。

被上诉人王全海、李情远、李清、王保明、王雨露、王雨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彦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彦伟所签订的统筹合同,是挂靠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管理方式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之间具有法律和利益上的关联,在出现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挂靠的管理人承担。在统筹合同中无论管理方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均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