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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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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芝、张正芝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刘保芝证据予以核实即对所有不合理费用全部认定。(1)被上诉人刘保芝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用中竟包含B超费,过敏性皮炎无需进行B超检查,一审法院缺乏医疗常识,未经考察即对被上诉人刘

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刘保芝证据予以核实即对所有不合理费用全部认定。(1)被上诉人刘保芝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用中竟包含B超费,过敏性皮炎无需进行B超检查,一审法院缺乏医疗常识,未经考察即对被上诉人刘保芝的不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而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上诉人刘保芝提供的材料可以得知,其可能患有其他疾病,并且其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2)被上诉人刘保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竟然包含一份唐古拉专卖的店广告费,唐古拉专卖的店广告费竟然能被一审法院列入赔偿范围旦,令上诉人费解。(3)被上诉人刘保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是从光山县至汉正街,而被上诉人刘保芝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其是做羊毛衫生意的,可见被上诉人刘保芝所谓的交通费是因其去汉正街进货产生。因进货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及住宿费用,更是不可能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违法予以认定,令上诉人无法信服。(4)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保芝一纸诊断证明,就判定被上诉人刘保芝诊断证明就判定其误工七个月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有法律依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被上诉人刘保芝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合议庭成员审理的另外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2014)光民初字第01714号,构成两处10级伤残的受害人才获得了八个月的误工费。而被上诉人刘保芝仅是皮炎,在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就能被法院认定误工7个月,一审法院显然属于违法裁判。(5)一审法院违法认定了被上诉人刘保芝的眼睛费,从刘保芝提交的眼镜费票据中可以看出,刘保芝右眼800度,左眼700度,其近视需要配眼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眼镜费也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定赔偿项目,但一审法院竟能违法认定,其公正性令上诉人质疑。(6)一审法院违法认定了被上诉三人刘保芝的检验费,被上诉人刘保芝所谓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仅仅给上诉人的代理人发送了几张照片的复印件,且一审法院己明确认定刘保芝的委托不合法,但还是将检验费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法服判。(7)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未存在严重后果的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从本案可知,被上诉人刘保芝仅存在接触性皮炎,未有任何伤残情况,不符合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其公正性令上诉人质疑,上诉人无法服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保芝答辩称,因使用上诉人的产品,导致其面部受损,因吃药把身体吃坏了,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营业损失计30万元。

被上诉人张正芝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报告一份,是01号,原审交的是02号。刘保芝称:1、这个程序上不合法,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应当双方协议选定检测机构,或是人民法院指定,2、这个检测的样品不是人民法院封存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刘保芝面部过敏的症状与使用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保芝自2013年12月初在张正芝处购买眼霜开始,即发生面部红肿,并因此多次找张正芝协商,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并结合医院治疗及诊断证明判定刘保芝的损害结果与使用上诉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有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刘保芝提供的票据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