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张丽娟、张可德、万传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后的医药费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一五四医院批准擅自转入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缺乏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相对方黄玉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两人右转弯行驶与上诉人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黄玉勇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两人右转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共四项规定,上诉人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虽然罗山县、信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均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审法院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又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我们国家是6O岁退休制,被上诉人已经是76岁高龄早就过了工作年龄,即便是在农村也不能再劳动,因此,9O天的误工费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二次治疗费5000元不能成立。二次手术尚未做,费用多少是未知数,应当在手术后才能确定。六、摩托车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金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白马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误工费应当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玉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金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发后,经复议程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因此,原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各项赔偿费用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本案受害人受伤的程度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此外,法律并未禁止向年满60周岁的人支付误工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96元,由上诉人张丽娟、张可德、万传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鹏 飞 审判员 崔 仁 海 审判员 左 立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