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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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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英与邵建、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英与邵允(被告邵天贞之子)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前,被告邵建因急需用钱,向邵允借钱,原告王文英2015年1月29日在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英与邵允(被告邵天贞之子)系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前,被告邵建因急需用钱,向邵允借钱,原告王文英2015年1月29日在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一般经营性贷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文英与邵允一起在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营业所取出该款,由邵允把该款在本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车内交给被告邵建,被告邵建即时给邵允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一直由邵允保存。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建给付邵允借款50000元,邵允将该款给付原告王文英。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邵允因故去世,原告王文英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英委托案外人邵允将其款借给被告邵建,邵允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出借给被告邵建,原告王文英与邵允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邵允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王文英的款20万元借给被告邵建,王文英与邵允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该代理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使该民间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王文英与第三人邵建,原告王文英要求被告邵建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文英认可被告邵建在借款后经邵允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50000元,被告邵建应当偿还。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允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以委托关系起诉五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邵建书写的借条债权人系邵允,与原告没有关系,债权应由四被告继承”,根据原告王文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邵允提供借给被告邵建的借款来源于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营业所取出的一般经营性贷款20万元,并经邵允交给邵建的事实,原告王文英取款时间与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提供的证3被告邵建书写的借条时间相吻合,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虽提供被告邵建书写的借条,但未提供邵允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营业所提出的20万元来源于何处,由此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王文英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英要求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文英与邵允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邵允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偿还原告王文英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邵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 莉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