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海清、潘友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方及大型机械工程,该部分劳务费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审计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不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鉴定申请,且计算人工费的方式不合理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忠文认可土方及大型机械没有承包和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承包土方但被上诉人对土方进行了平整,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为上诉人潘海清、潘友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工程因发包人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认可的信阳日新造价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计1、2号职工公寓楼消耗工时10773.877个,扣除1、2号公寓楼中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共计6152个综合工日,合计4621.877个工日。根据光山县审计局审定的市场价平均每工日为70元,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应得(4621.877个工日×70元/工日)323532.0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款310000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13532.09元。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对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没有承包土方及大型机械工程,但对土方进行了平整,上诉人同意补偿给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劳务费30000元。若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对上诉人补偿的劳务费30000元认为不足,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潘海清、潘友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友志、潘海清、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忠文、熊顺林工程劳务费4353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张忠文、熊顺林共同承担2000元。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友志、潘海清、张胜利共同承担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