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世奇与上官岗村吴竹林西村民组协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时,影响了该宗土地的生产经营,故上诉人杨世奇补偿被上诉人何家龙、黄祖秀、马在秀青苗补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何家龙、黄祖秀否认其在《租地协议》上签字捺指印的情况下,上诉人杨世奇不能举证证明《租地协议》上的签名系其二人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杨世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