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证据:1、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199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龚立座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2、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龚立座及股东、监事和出资数额);3、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龚立座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农行]行长);4、张建明入股自愿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时任潢川农行副行长,住该行机场新区家属院);5、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审核、核批该公司设立);6、潢川农行证明函(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住所设在该行,系长期无偿借用);7、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变更相关资料:①该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1998年10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龚立座变更为任忠志,公司住所变更为潢川南城迎宾路);②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任忠志时任潢川农行营业部主任);④潢川农行证明函(该公司变更后的住所办公楼仍系该行无偿提供);8、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第二次变更相关资料:①该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0年6月18日)、(任忠志出资40万元,成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人民币;魏国恩受让原股东李海涛10万元股份金成为新股东;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②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新增股东魏国恩时任潢川农行科长);③出资转让协议;(李海涛与魏国恩转、受让股份);9、法律文件摘要(打印件),(证明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至第三次变更之前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设立、经营)。证明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违法设立、经营及第一、二次变更情形。 第二组证据:1、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固定资产仅为80912元,负债总额高达5556665元人民币);2、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及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证明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自成立至2000年6月30日巨额负债,系空壳公司。 第三组证据:1、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公司住所变更为潢川县工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祖锋,原股东4人全部退股,新股东变更为朱祖锋、朱祖武);2、该公司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决议(变更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3、自然人股东简况表;4、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2月进行第三次变更登记,原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朱氏兄弟,且原负债务并未移交由新股东承受。 第四组证据:1、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潢绣建筑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高明,营业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1日);2、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4、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承诺,其转让的股份无瑕疵,由此而引起的纠纷由其承担责任);5、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6、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第四次变更登记,原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潢绣建筑防水材料公司,且本案债务亦未移交由新股东承受。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向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申请,同年12月5日,该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3月20日,尚未依法设立的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以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借款250万元,1997年7月18日到期,月利率12.06‰,潢川县双柳镇桃园砖厂为其进行了担保;1997年2月23日借款150万元,1997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12.06‰,潢川县双柳镇桃园砖厂为其进行了担保;1997年8月29日借款100万元,1998年5月30日到期,月利率12.06‰,潢川县双柳镇桃园园砖厂为其进行了担保。2000年5月28日,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潢川县支行签订编号为1695号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转让上表所列贷款债权本息537.8万元。对该3笔借款,被告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受让该项目债权后,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9月5日、2003年9月2日在《河南法制报》、2005年8月27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5年12月9日,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将该项目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173.3256万元,并于2006年6月29日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该项目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10年4月20日对被告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潢川县双柳镇桃园砖厂进行催收,本金500万元,利息37.8万元。2011年12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该生效判决,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返还该项目债权给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对被告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潢川县双柳镇桃园砖厂《债权转移暨催收公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73.3256万元。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于2014年4月16日在《河南法制报》对被告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潢川县双柳镇桃园砖厂《债权催收公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73.3256万元。2009年2月19日,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由股东潢绣建筑防水材料公司以证号为潢经开国用(2006)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并由信阳立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信立会验字(2009)第65号《验资报告》。2010年9月26日,潢绣建筑防水材料公司变更为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证号为潢经开国用(2006)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现为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农行调取涉案借款的支付凭证。潢川县农行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三笔贷款的会计凭证及附件属于只保管十五年的档案,现已经销毁,本次审理仍未收集到潢川县农行向兴州公司发放贷款的凭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潢川县农行是否将5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兴州公司,兴州公司是否应当偿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该三笔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作为本案债权凭证的借款申请、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1996年3月20日、1997年2月23日、1997年8月29日。而兴州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5日,其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兴州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尚未成立。兴州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10月22日成立期间,法定代表人为龚立座,但债权凭证上却加盖任忠志章,而任忠志系1998年10月份才担任兴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相关债权凭证存在瑕疵。该债权经过不良债权处置,由本案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享有,其仍负有证明该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兴州公司的举证责任。潢川县农行称该贷款的发放凭证已超出保管年限,也已销毁。该三笔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即销毁其支付凭证,不符合会计账目管理规范。因此,潢川县农行虽与兴州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但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反映其向兴州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原告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请求潢川兴州房地产公司、潢绣建筑防水材料公司偿还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请求本案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亦存在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8933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