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存在,租金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7家业主同意书以及申请证人李颖、谷晓明、吕素梅出庭作证,以证明争议楼梯间为业主共有,其他17家均同意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楼梯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17家业主签字证明有异议,上诉人使用的楼梯间不是业主共有;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争议楼梯空间原位于被上诉人门面房内,系开发商一并交付使用,该楼梯空间面积虽未登记在门面房产证内,但经区分后被上诉人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无异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争议楼梯间面积为37.39m?(2.06米×18.15米)。 本院认为:第一,争议楼梯空间与被上诉人的门面房连为一体,系开发商交付被上诉人门面房时一并将该楼梯空间交付使用,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门面房内垒墙与之隔开,并开一临街门,形成现今楼梯间,被上诉人为该争议楼梯间所有权人。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便条,认可被上诉人为出租人并约定有租金标准,双方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经查,上诉人在该便条中认可该楼梯间使用面积约为48m?,但在一审双方均同意按被上诉人房产证平面图尺寸计算其面积,在计算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75191元。第二,自上诉人使用该楼梯间尤其是2006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以来,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拒付租金,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上诉人系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而非行使物权请求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祝英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祝英堂支付杨亚辉租金94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祝英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亚辉租金75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80元,由上诉人祝英堂负担5110元、被上诉人杨亚辉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