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建康对上诉人朱道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邮政管理局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商丘市邮政管理局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或者企业的主管部门,无法对公司或者企业的名称和状况作出证明。中通快递是一个公司的简称,不是一个品牌,邮政局无权确认资格。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如果邮政局有出具该证明的职能,应在一审中予以调取。对证据二、王建康经营道北中通快递业务期间的利润信息,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朱道富的证明目的,在审查身份时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交税证明,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已在一审中质证过,朱道富在商丘没有经营权。对证据七、异议同上。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河南中通快递服务公司和朱道富签订的,但没有签订日期。在第二页显示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加盟协议时朱道富没有经营权。 上诉人朱道富对王建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是朱道富与上一任快通速递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办理交接的工商变更过程中产生的工商信息档案,而当时快递商丘分公司仍然在实际经营中,不存在注销的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朱道富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存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王建康经营期间的利润收入,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七、八,完税单位为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朱道富虽有在商丘经营中通快递品牌的权利,但均不能证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主体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建康提交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加盟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即王建康)对该区域的经营权具有唯一性,甲方或其他第三方不得在该区域进行任何形式的业务开展。如发现甲方和其他第三方在该区域有业务开展,甲方需向乙方以每票10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之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朱道富作为实际行为人,以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建康签订了涉案的加盟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以朱道富为当事人,朱道富应承担其以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建康签订的加盟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审以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为由认定加盟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加盟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因朱道富存在违约行为,且王建康已实际停止经营一年有余,故其请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解除,王建康交纳的加盟费应予返还。因王建康已实际经营8个多月,酌定返还20万元。朱道富认为加盟费不应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康要求朱道富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加盟协议约定,……如发现甲方和其他第三方在该区域有业务开展,甲方需向乙方以每票1000元进行赔偿。朱道富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朱道富要求减少的主张成立,本院酌定减少为5万元。王建康请求朱道富赔偿损失,因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康若能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朱道富与王建康与签的《加盟合作协议》; 四、朱道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康违约金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800元,二审诉讼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王建康负担20000元,上诉人朱道富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