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王圣仁于2013年3月12日受伤,王广中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诉人王广中认可王圣仁曾在事发后要求赔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在此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王圣仁亦主张了权利,由此说明王圣仁在受到伤害后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王广中故意伤害一案的生效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王广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