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伟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孙爱国并在工地上致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为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才在入院及新农合报销的申请材料中陈述系因自己骑自行车摔伤。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爱国、德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孙建伟是否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致伤,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孙建伟的伤残程度应适用何种标准评定,原审对孙建伟损失的数额及本案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份:1、天宏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单发票一份;2、证人孟庆杰、胥发超的证言各一份(证人均称看守工地,不认识孙建伟)。用以证明孙建伟非在工地上致伤,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 孙建伟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保单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工地摔伤;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 两证人虽称不认识孙建伟,但亦陈述工地上的工人较多,并不全部认识,因此,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对上诉人否定孙建伟在工地上摔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建伟原审提供的同在工地施工的证人田红生、将孙建伟介绍给孙爱国施工并在事发后参与调解的刘攀的出庭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孙建伟的诉讼代理人与孙爱国的通话录音、孙爱国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建伟于2014年3月9日在“天润双水岸”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梯子滑落从二楼摔至一楼致伤的事实。孙爱国作为雇主,应为施工人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安全的设施及施工条件,因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对由此造成孙建伟的人身损害,雇主孙爱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宏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楚中明、孙长红,楚中明、孙长红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爱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孙建伟因事故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建伟系成年人,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损害后果,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被上诉人孙建伟系在劳动施工过程中致伤,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其伤残程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孙建伟的残疾程度进行评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中明、孙长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