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负责人张传民的组长身份系经2014年8月2日举行、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并经原审被告证明的该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合法,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第二,本案系确认之诉,且涉案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土地、房产均由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上诉人之父是否有其他继承人以及其他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三,争议的4.17亩土地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为承租人,其将争议土地出卖给上诉人之父张成礼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宝光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张宝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