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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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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栗爱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睢县广厦公司签订的工程代建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汇入睢县发投公司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其中1000000元是栗爱堂等人经银行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睢县广厦公司签订的工程代建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汇入睢县发投公司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其中1000000元是栗爱堂等人经银行直接汇入睢县发投公司,另外的1000000元经由河南兴隆公司账户汇转给睢县发投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该款是栗爱堂筹资所付还是河南兴隆公司自有资金支付。首先,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转包的工程内容为河南兴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河南兴隆公司仅收取4%管理费,从约定内容看,交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栗爱堂履行,上诉人代为交付而不让栗爱堂出具相应手续,与常理不符;其次,栗爱堂对2000000元保证金的筹集来源均能予以说明,该事实有银行转账、退回的保证金收据、睢县发投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栗爱堂已将收到退还的部分保证金分别返还给出资人,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通过其账户支付的1000000元系其自有资金,但却返还给栗爱堂保证金188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其代为垫付120000元,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出其支付该保证金的相关账目。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栗爱堂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睢县发投公司经上诉人退回的保证金仍有120000元未予退还给被上诉人,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