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成文、杨长建与上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崔居忠、来全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如果安徽永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7320元,

如果安徽永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7320元,杨成文、杨长建负担10000元,安徽永兴公司负担17320元。

安徽永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来全法无权结算工程款,其出具的“协议承诺”,无论安徽永兴公司还是崔居忠从不知道,该承诺书已注明“此承诺不作欠条使用”,该承诺书不具备结算协议性质,原判认定该承诺是钢筋款结算后安徽永兴公司对欠款总额确认错误。2.安徽永兴公司在2011年9月8日之前归还杨成文、杨长建的三笔货款共计408000元,均应从欠付864911元货款中扣除,原审对该款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偿还货款76911元。

杨成文、杨长建不服原判上诉称:1.安徽永兴公司欠杨成文、杨长建货款应为564911元。杨长建出具其签名80000元的收条为复印件,是另外一笔业务产生的款项,双方已结算,原件已销毁,原判将该款作为本纠纷已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承诺书显示欠款为86491l元,按月息3分计息,原判自2011年9月8日按本金48491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未分段计息错误。3.原审已确认安徽永兴公司违约,且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原审未判令安徽永兴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徽永兴公司偿还杨成文、杨长建货款本金56491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8日按本金864911元,依次减去还款分段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欠款额30%为160000元。

被上诉人崔居忠、来全法答辩称:原审认定安徽永兴公司已偿还杨成文、杨长建8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承诺书是双方结算后安徽永兴公司对下欠860000元货款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来全法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归还杨成文、杨长建408000元,出具后又归还380000元钢材款,共计788000元。该款均应从864911元中扣除。双方之间是工程款纠纷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无效条款。其他答辩观点同安徽永兴公司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来全法出具的承诺书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安徽永兴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及利息、违约金应该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安徽永兴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80000元、2012年5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偿付杨成文、杨长建货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1.来全法系安徽永兴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为杨长建出具承诺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承诺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依法认定有效,虽然该承诺表述“此承诺不做欠条使用”,但该承诺有出具人的签名、具体欠款数额、利息的计算方法等,所载金额与之前的欠条相符,据此可以认定该承诺系双方货款结算的凭据。2.来全法出具承诺之前,安徽永兴公司已归还杨成文、杨长建的三笔货款已计算在承诺书确定的数额之内,该款不应再次从承诺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杨长建出具收到80000元货款的收条,该条虽为复印件,但杨长建在该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已被其本人取走,据此说明原件客观存在,安徽永兴公司已偿还杨长建货款80000元,杨长建称该还款系其他货款并非承诺书所涉款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涉案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诺书中又约定了欠款的利息,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所涉欠款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该约定在后,应是对购销合同相应内容的变更,原审以其约定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但在来全法出具承诺书后,安徽永兴公司又分次偿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总额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原审未对此作出分段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欠款违约金的计算未分段计算欠妥,其余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杨成文、杨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杨成文、杨长建货款本金484911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1日,以86491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以本金7649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以684911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26日,以58491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以484911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0540元,由上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829元,上诉人杨成文、杨长建承担30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