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玫丽妆园”化妆品店属于冯某某的婚前财产,虽然该店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所得转让费3万元,但并不能影响该店的实际所有者是冯某某,林某甲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店进行了投资。故林某甲主张3万元转让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甲虽主张转给冯某某29000元用于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但在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上仅有林某甲的姓名和卡号,而无冯某某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收款人是冯某某,即使这个款项转给了冯某某,也无法证明其偿还的是婚前债务。故林某甲主张29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林某甲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其亲属,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二审中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林某甲主张110000元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