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作为书证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至关重要,王作仁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是撕毁后粘贴在一起的借条。借条被撕毁应属于证据的重大瑕疵,王作仁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借条被撕毁的原因。一审中王作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言,仅能证实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没有证实朱广业有撕毁借条的行为,发生争吵与借条被撕毁没有必然联系。王作仁以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证实借条不属于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再者,朱广业的答辩理由虽有瑕疵,但不能因答辩理由存在瑕疵进而免除王作仁的举证责任,王作仁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重大瑕疵是朱广业造成的。综上,王作仁的申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睢县人民法院(2010)商睢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