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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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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港,原审原告张雷,原审被告孟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 赵海港答辩称:赵海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定残后护理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赵海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

被上诉人赵海港答辩称:赵海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定残后护理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赵海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雷的答辩意见与赵海港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商丘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孟杰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赵海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商丘货运公司,被上诉人赵海港,原审原告张雷、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孟杰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孟杰与张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雷、赵海港受伤及车辆损坏,孟杰与张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孟杰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孟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商丘货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超过交强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商丘货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海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赵海港的护理费177306.45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日×83日=6474.45元)+(定残后28472元/年×20年×30%=170832元)]。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赵海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并无不当。华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海港部分车损费、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21561.43元;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计438.57元。商交货运公司赔偿赵海港车损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1726.86元[(525015.15元-2000元-9561.43元-110000元)×50%],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335.87元[(5110.30元-438.57元)×5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适用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港部分车损费、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21561.43元;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计438.57元;三、驳回赵海港、张雷的其他诉请。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海港部分车损费、施救费、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1726.86元;赔偿张雷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335.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计9450元,由被上诉人赵海港、原审原告张雷负担1750元,原审被告孟杰负担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198元,被上诉人赵海港承担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