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就健康权索赔纠纷一案,姜方行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对其进行赔偿,经过一二审判决,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姜方行与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发生纠纷前,姜方行已经患有慢性肾炎。事故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姜方行于2011年7月19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姓名:姜方行,尿素7.03mmol/L(参考值2.9-8.2mmol/L),肌酐96umol/L(参考值58.3-106umol/L),尿酸412umol/L(参考值146-419umol/L),姜方行的慢性肾炎病主要指标已在正常范围内。现姜方行要求王献伟、王国章、王明合、王现军赔偿后来治疗肾病购药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姜方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克风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