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玉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117.31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韩玉连对陈承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陈承博负负担。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韩玉连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情较轻,不足以构成伤残,本次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神经功能障碍伤残鉴定的资质。神经功能障碍鉴定需受伤后六个月,而本案一审韩玉连受伤后四个月作出的伤残鉴定,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因韩玉连构不成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韩玉连已经超过55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玉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承博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以及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韩玉连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韩玉连的住院病历以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丘市精神病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韦氏成人智力测验),并结合鉴定时对韩玉连的体格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此予以采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时机,被上诉人韩玉连已经治疗终结,且为伤后4个月余,符合鉴定时机要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韩玉连虽然已超过55周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夏邑县白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认定韩玉连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76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