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胜华,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胜华,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化工公司)与上诉人陈胜买卖同纠纷一案,三和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胜华支付其货款及两次首期投槽款共计29158元;陈胜华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和化工公司赔偿其清槽损失1313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80号民事判决,三和化工公司、陈胜华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鸿刚、上诉人陈胜华之委托代理人李文威、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三和化工公司与陈胜华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三和化工公司向陈胜华供应化工材料。合同约定首期投槽材料由三和化工公司免费提供,价值9598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亦约定首期投槽材料由三和化工公司免费提供,价值513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陈胜华需使用三和化工公司产品12个月,否则三和化工公司有权收回首期投槽材料款,并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方式为“上打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陈胜华于2014年8月11日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壹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

原审认为,三和化工公司与陈胜华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陈胜华购买材料后,未全部付清货款,事实清楚,三和化工公司要求陈胜华支付货款14428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下”,陈胜华于2014年8月11日为三和化工公司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在2014年8月11日仍有交易。三和化工公司称陈胜华所欠14428元系2013年12月28日之前未付清的货款,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时间均已超过12个月,三和化工公司要求陈胜华支付首期投槽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陈胜华反诉请求三和化工公司赔偿其损失131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胜华支付三和化工公司货款14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和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胜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三和化工公司负担270元,陈胜华负担259元;反诉费130元,由陈胜华负担。

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胜华签订两次合同,约定陈胜华使用上诉人产品最低期限为12个月,才能免费使用价值14739元两次投槽产品。因陈胜华未按约定上打下履行付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有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从2013年12月28日之后陈胜华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陈胜华使用上诉人产品未达到12个月,其应支付两次投槽款共计14739元;2、2014年8月11日欠条系上诉人向陈胜华索要欠款时出具,该欠条的用量远远超出上诉人提供陈胜华的出货单和统计清单每月用货量,且陈胜华在2014年8月份根本没有进行生产,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8日之后未与陈胜华有货物往来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胜华针对三和化工公司的上诉辩称,2014年8月份之前双方存在货物交易行为,陈胜华使用三和化工公司产品已满一年,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每次均是货到付款,不存在陈胜华欠三和化工公司货款的情况,也与三和化工公司诉请拖欠货款相矛盾。请求驳回三和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胜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收到三和化工公司14428元货物后,经陈胜华多次催要三和化工公司向其发货而未发货,三和化工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他原材料继续生产,因需要对原有材料清槽,清槽产生13130元费用应由三和化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和化工公司针对陈胜华的上诉辩称:1、双方原约定付款方式为上打下,后变更为货到付款,14428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经多次催要,陈胜华于2014年8月11日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14428元的欠条,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三和化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三和化工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明陈胜华的反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陈胜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违约,陈胜华应否支付三和化工公司两次首期投槽款共14739元,陈胜华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和化工公司与陈胜华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货物交付方式、地点为陈胜华所在地或指定地,运费由三和化工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上打下。三和化工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2014年9月16日与陈胜华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三和化工公司向陈胜华追要欠款,与陈胜华出具14428元欠条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合同未约定货物运输是物流运输还是送货到门等运输方式,三和化工公司称其提供物流单显示2013年12月28日为最后一次向陈胜华供货,但2014年9月16日录音显示三和化工公司只是向陈胜华催要货款,并未向陈胜华主张首期免费投槽费用返还情况,也不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情况,且陈胜华于2014年8月11日还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三和化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也不能证明陈胜华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陈胜华使用其产品未达12个月证据不足,原审对三和化工公司请求陈胜华返还首期投槽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陈胜华向三和化工公司出具14428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以偿还。陈胜华称多次催促三和化工公司发货,但没有书面函,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三和化工公司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胜华请求三和化工公司赔偿损失13130元,并出具2014年9月6日开槽凭单,该单据不具有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胜华主张三和化工公司赔偿其损失1313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和化工公司、陈胜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郑州航星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上诉人陈胜华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