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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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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得福、商丘市胜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国良、王山蜂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贾国良与郭得福、王山蜂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二、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贾国良与郭得福、王山蜂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二、胜出公司、郭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国良的投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三、驳回贾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5380元,由胜出公司、郭得福负担。

郭得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国良、王山蜂三人之间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及胜出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贾国良、王山蜂未按约定出资所致,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退出合伙,也不得要求返还投资款,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及分担合伙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返还贾国良投资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国良的诉讼请求。

胜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称:本案的《转让合同》系张献振、张腾飞签订,上诉人胜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争议的500万元系公司股东张腾飞为履行出资义务汇入胜出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无关,上诉人胜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令上诉人胜出公司返还贾国良投资款17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贾国良对上诉人胜出公司的起诉。

贾国良辩称:上诉人郭得福擅自退回出资800万元,导致《转让合同》及《合伙开发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正确。上诉人郭得福与张献振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明确,解除《转让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原审提交几份录音证实胜出公司的另一股东陈胜知道并同意双方间的《转让合同》,其与张献振均认可胜出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系经郭得福之手汇入的履行《转让合同》款,包括了被上诉人的170万元投资款。原审判令解除合伙开发协议并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70万元投资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山蜂辩称:张献振与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多次商谈后才签订的《转让合同》,胜出公司称不知情不属实;合伙协议是三人商量好的,但郭得福退款并未告知其他两合伙人,争议的500万元系三合伙人的款项,现合伙不成应当散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胜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三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贾国良投资款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合同的双方郭得福、张献振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转让方在十日内将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得福指定账户。但转让方张献振、张腾飞父子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返还转让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鉴于被上诉人贾国良的投资款被张腾飞汇至胜出公司账户,该款目前仍被冻结在胜出公司名下账户内,且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系胜出公司的股权,贾国良将与本案款项的履行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人胜出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胜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贾国良原审提交的其2015年元月、2月份与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及张献振间的四次通话录音,结合郭得福的陈述及农行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足已证明该款系郭得福代表三合伙人为履行本案《转让合同》支付的部分款项,且包含有被上诉人贾国良的170万元投资款。同时亦可证明胜出公司另一股东,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知晓涉案的《转让合同》。贾国良基于《合伙开发协议》及《转让合同》交付170万元投资款,胜出公司对收取郭得福、贾国良等人转让款亦是明知,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其基于该合同收到的款项应予返还。

上诉人郭得福代表三合伙人(郭得福、贾国良、王山蜂)2014年7月1日与案外人张献振、张腾飞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故于2015年1月27日被解除,上诉人郭得福与被上诉人贾国良、王山蜂合伙开发的“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及三人因此项目订立的合伙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该合伙协议中“禁止退伙且不予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另两合伙人贾国良、王山蜂的请求,判令解除三人间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

从上诉人郭得福与案外人张献振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转让方在十日内将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得福指定账户”可知,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郭得福已将支付给转让方的1400万元转让款抽回约800万元,故郭得福所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另两合伙人贾国良、王山蜂违约未出资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得福所收取的被上诉人贾国良的投资款依法应予返还。郭得福称解除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但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若确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郭得福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上诉人郭得福、商丘市胜出置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