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一、王某甲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收到彩礼60000元、嫁妆礼80000元,上车礼20000元,送压帖彩礼时返还200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杜某某共同生活,且王某乙、杜某某是彩礼款的共同受益者;孟某某与王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在判决返还60000元彩礼款时已就王某甲怀孕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考虑;上诉人所主张的40000元现金,在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无记载,且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孟某某之母生病时曾给付30000元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孟某某对此也不认可,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嫁妆属其婚前财产,原审判决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