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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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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皇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世豪以及原审被告关平、皇甫晓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丁世豪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租赁上诉人位于商丘市华联国贸沃尔玛4楼美食汇E4店铺,经营“沸百味阿妹米线”餐饮,租赁意见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暂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装

被上诉人丁世豪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租赁上诉人位于商丘市华联国贸沃尔玛4楼美食汇E4店铺,经营“沸百味阿妹米线”餐饮,租赁意见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暂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装修分摊费用共计120000元,每年租金4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40000元已经付清。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交清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正式合同,但上诉人始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开业后,上诉人没有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单方从被上诉人营业额中扣除每月按3333元作为2015年的装修分摊费。2、上诉人委派的经理朱理想得到皇甫晓涛的父母的同意,他们三个帮助客户充值,但没干几天怕累又不干了。然后他们给每家商户发一张充值卡,各商户代客户去收银台充值后再在商户刷卡机上刷掉。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材料只有收现金的录像资料,没有显示去收银台充值的录像资料,纯属断章取义。3、因上诉人欠付豫海公司租金89860元,豫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上诉人七日内结清租金。当时接通知的是上诉人委派的管理人员王松山,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结清租金,豫海公司采取了停电、停水、停气的措施,造成被上诉人停止营业,炊具也被锁在店铺内。4、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格式条款并约定不明是正确的,意向书只表明付清进场装修费40000元,并没有标明要一次性付清三年120000元的装修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平、皇甫晓涛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解除是哪一方造成的,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装修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皇狮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世豪签订的租赁意向书已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双方已经按照租赁意向书的约定实际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丁世豪与上诉人皇狮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后,按照约定交纳了涉案铺位的装修分摊费40000元,且上诉人皇狮公司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扣除被上诉人丁世豪2015年装修分摊费每月3335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皇狮公司给被上诉人丁世豪出具的收据以及上诉人皇狮公司打印的票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皇狮公司未按照其与豫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为在豫海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结清所欠租金89560元,导致豫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皇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采取停水、停电以及关闭涉案经营场所的卷帘门的措施,造成被上诉人丁世豪无法经营。因此,被上诉人丁世豪自2014年11月开始并未实际经营和租赁,上诉人皇狮公司收取的装修费分摊款应当予以返还,即2015年1月至10月的装修分摊款33350元以及2014年11月和12月的装修费分摊款6666元。关于丁世豪2014年9月、10月的营业收入4317.8元,皇狮公司予以扣除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返还正确。因被上诉人丁世豪尚欠上诉人皇狮公司款项595.7元,原审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皇狮公司称被上诉人丁世豪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管理规定收取现金的行为,对此,上诉人皇狮公司虽然提供了录像资料予以证明,而不允许商户收取现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皇狮公司以被上诉人丁世豪的实际营业额收取20%的联销费用。但根据上诉人皇狮公司提供的通知内容,上诉人皇狮公司是发现“有代客充卡”的现象,并要求“如有顾客需要充值,可以找尚叔、大姨及朱经理协助充值”,不允许私自助客充值。但无论是商户自己帮助顾客充值,还是由上诉人皇狮公司指定的人员协助顾客充值均不影响上诉人皇狮公司以被上诉人丁世豪的实际经营收入收取联销费用,且上诉人皇狮公司所提交的录像资料仅仅是被上诉人丁世豪经营场所处的视频内容,并未提交上诉人皇狮公司指定的统一充卡处的视频资料,因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丁世豪收取现金之后到上诉人皇狮公司指定的充卡处充卡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皇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丁世豪在经营过程中收取现金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皇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认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格式条款并约定不明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仅约定:A、甲方以实际营业额抽取20%作为联销费用……。B、乙方依据铺位以及面积应交付甲方进场装修费分摊为120000元。C、乙方保底租金为3000元。但对装修费分摊费的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理解,而且,上诉人皇狮公司收取被上诉人丁世豪未实际经营、租赁的期间的装修费分摊款亦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皇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皇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